第三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
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
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
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三十五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
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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