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
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
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
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第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
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第二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 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第二十二條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
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
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
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第二十三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
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三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
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
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三十五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
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
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條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
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
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第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之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
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
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第二十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第二十一條
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
郵政匯兌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
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二十三條
郵政匯票逾前條期間未經兌款者,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匯款人領回,
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二十四條
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
票即予作廢。
郵政匯票業經兌領或已依前項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項申請
第二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依前二條規定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
,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
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
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
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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