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
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 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揭露、
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
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
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一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
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
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
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七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
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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