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
第十九條
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
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第五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
應予無息退還。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
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
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
起恢復效力。
第二十三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
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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