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
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
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 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三、 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
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 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
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第十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
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
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第二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二、 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第二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
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
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 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 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二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依前二條規定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
,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
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
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 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 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
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
查閱、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
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