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件人或收件人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
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
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
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第三十二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
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
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
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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