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保險金超過最高限額
(B)被保險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
(C)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D)投保簡易壽險施以健康檢查
【D】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 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
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五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
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八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第九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第十三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
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
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
,除保險契約另有 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
應先得其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
【書面承認】,不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第三十一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
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
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
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
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
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
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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