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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2

第十六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

50.保險人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多久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A)1 個月
(B)2 個月
(C)3 個月
(D)4 個月

【A】

34.保險人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須經多久期 間,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A) 滿 6 個月
(B) 滿 1 年
(C) 滿 2 年
(D) 滿 3 年

【C】

72.保險人因當事人告知不實而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期限為何?
(A)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十日內
(B)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
(C)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二個月內
(D)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三個月內

【B】

下列有關保險人解除權行使之敘述,何者錯誤?
(A)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B)自保險契約訂立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C)自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既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D)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申請理賠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D】

第十六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
        ,即有可以 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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