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第六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
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第七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
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第十五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
證明之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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