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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

4 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多久不行使而消滅?
(A)一年
(B)三個月
(C)一個月
(D)六個月

【D】

郵件「補償請求權」之起算時效,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A)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B)郵件交寄之日起算
(C)收到補償通知之日起算
(D)辦理補償申請之日起算。

【B】

8郵件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日起,逾多久不行使而消滅?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多久不行使而消滅?
(A)補償請求權:2年;補償金請求權:2年
(B)補償請求權:1年;補償金請求權:2年
(C)補償請求權:6個月;補償金請求權:5年
(D)補償請求權:3個月;補償金請求權:5年

【C】

7.郵件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郵政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自郵件投遞之日起逾六個月
(B)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三個月
(C)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
(D)自知悉郵件遺失之日起逾三個月

【C】

3.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多久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
(A) 3 個月
(B)6 個月ƒ
(C)1 年„
(D) 2 年

【B】


6.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補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
(A)以未經請求補償權
(B)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C)暫時停止其補償
(D)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B】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郵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依規定應為如何認定
(A)視為未為補償請求
(B)仍應提出補償請求
(C)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D)補償請求權時效重新計算

【C】

6 甲於 101 年7 月 1 日向郵局交寄一件國際掛號信函,收件人遲未收到,甲於 101年 9 月 1 日向原寄局辦理查 詢,惟一直未有結果,後自行請收件人向寄達國郵政接洽,獲告知該郵件已遺失,甲始於 102 年 1 月 3 日 向原寄局提出補償請求,請問其效力為何?
(A) 補償請求權期限為 1 年,故郵局仍應受理
(B)已逾請求權期限,郵局得拒絕受理
(C)雖逾請求權期限,但仍可由雙方協商補償
(D)視為已經請求補償,郵局應當受理

【D】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
           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
          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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