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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第三十二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

30. 郵件遞交收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雖已減少,但其原因係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
(A)不得以毀損論
(B)不得以損失論
(C)以毀損論
(D)以損失論。

【A】

1.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何者不得以毀損論?
(A)封面無破裂痕跡
(B)重量亦未減少
(C)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性質之故
(D)以上皆是。

【D】

收件人收到包裹,當場打開發現內裝之陶器有裂痕,立即要求郵件毀損之補償。郵局如欲主張「不得以毀損論」, 依郵政法規定,須符合之標準為何?
(A)不論封面有無破損,必須重量沒有減少
(B)重量不論有無減少,內裝之物品必須仍堪使用
(C)封面破損情形,未達到使內裝物品外露之程度
(D)封面無破損痕跡,重量亦未減少

【D】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何者不得以毀損論?
(A)封面無破裂痕跡
(B)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
(C)體積減少,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
(D)以上皆是。

【A】

2.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因何故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A)時間關係或地點變動
(B)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
(C)市價關係或市場變動
(D)市價關係或地點變動。

【B】


7.郵件遞交收件人時,因時間關係而減損其價值者,收件人可否主張損失補償?
(A) 不得主張損失
(B)可以主張損失
(C)報由交通部核示
(D)報公平交易委員會核示

【A】

第三十二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
           【【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
            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
            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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