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2016【】版
第一條
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
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普遍】、【公平】、【合理】:蒲公英
健全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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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儲金匯兌法
* 第一條
* 為鼓勵【國民儲蓄】、促進【資本形成】,以配合【國家政策】,
* 並增進【民眾便利】,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 簡易人壽保險
* 第一條
* 為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
* 便利【全民投保】,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三條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郵局:
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二、 郵政服務人員:
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三、 郵件:
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
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
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四、 【郵政資產】:
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權利】。
五、 【郵政公用物】:
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
、【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六、 郵票:
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七、 特製郵簡:
指以整張紙加以適當摺疊粘貼,封面印有郵資 符誌,內面可由
寄件人作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八、 郵政認知證:
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九、 【國際回信郵票券】:
指【萬國郵政公約】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
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 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
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
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第五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 遞送郵件。
二、 儲金。
三、 匯兌。
四、 【簡易人壽保險】。
五、 【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 【郵政資產】之營運。
七、 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
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第六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
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第七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
(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
服務或產品。
第八條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
,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第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
【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該業務使用之
【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於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
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第二十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免納一切稅捐】:【遞送郵件】【郵政儲金匯兌】
【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
【存簿儲金】之利息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
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
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
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
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
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五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
,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十三條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資費 : 交通部
價格 : 行政院
第十六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
【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
後發行。
第四十八條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
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
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
郵資證明之票證。
【郵票】:獨裁
第十六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
【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
後發行。
第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
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
換取新票。
【郵票廢止】: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
郵票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層轉
【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十八條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第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
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
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
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
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
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
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
【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第二十二條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
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
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第二十三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
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二十四條
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 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
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 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
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
【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
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第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取款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真偽 :【收件人】【取款人】
第二十六條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
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二十七條
【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
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
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部】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
第十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
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
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
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違反郵政法: 檢查機關:【交通部】
違反郵政儲金匯兌:檢查機關:【金管會】
第二十九條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 【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
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二、 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空金耶 !!
【掛號郵件】看不見屍體時,請求補償
第三十條
前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 【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 【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
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 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 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 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 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 【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保價郵件】通通補償,也包括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但只有【保價郵件】遇到【戰事致有損失】不需要請求補償。
第三十二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
【【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
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
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三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
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
,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
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
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三十五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
【 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
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
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
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拘役】
三十八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
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郵政法 其他兩萬到十萬】
第三十八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
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偷窺】:九萬罰金以下
第三十九條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誤收】: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
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
為營業者。
二、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遞送信函】:【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
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其他兩萬到十萬】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七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
(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五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
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
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
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十五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 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第四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
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
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
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三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
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
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
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
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
【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
【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
【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一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
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
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
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刪除,自
公布日施行。